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即 吳虹潔被 告 之 母被 告 潘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羈押抗告狀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程序係因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移審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潘家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05號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吳虹潔,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