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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暐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暐傑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是初犯,無遭通緝、逃亡之前科,亦有固定住所,被告願在審判或執行程序前不聯絡任何人,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略謂其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並無遭通緝、逃亡之前科,亦有固定住所,共同被告黃俊傑、曾芷庭均已供述在卷,被告承諾在審判程序前不聯絡任何人,確保後續供述不受影響,且願於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或法院報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被告之前開聲請事由經核與其前次聲請之理由,並無顯著不同,而本院已於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則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