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陳俊良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5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家中獨子,為經濟來源,雖因案需入監執行5個月,但為存些錢給母親家用,希望能延期3個月執行,讓我存6萬元(含年終獎金),讓我媽媽有錢吃飯、付房租、水電及雜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刑之執行係檢察官權限。故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何時由何機關執行等項,均屬檢察官權限,先此敘明。
三、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檢察官通知到署陳述意見時,請求延期3個月執行,有該日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惟查:⑴受刑人因本院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以其酒後駕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案,檢察官先命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署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本院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以檢察官於決定執行之前未讓受刑人陳述意見為由,撤銷原執行指揮。檢察官於原執行指揮經撤銷後,於114年7月31日另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⑵受刑人再度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本院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以檢察官另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考量受刑人該次酒駕與前次酒駕相隔近2年,且該次酒測濃度僅達法定最低酒測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原執行指揮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是否確屬難收矯正之效而有瑕疵,撤銷原執行指揮。原執行指揮經撤銷後,檢察官於114年9月10日再度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⑶受刑人於同年9月19日三度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本院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以准否易科罰金事屬檢察官權限,且原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⑷嗣受刑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四、綜觀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經檢察官通知執行迄其於同年12月16日經檢察通知到署執行止,已經歷5個半月,即將近半年時間。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因案將入監執行,欲存錢供其母親於其入監期間得以維持生活所需一節,受刑人實已透過一再聲明異議聲請易科罰金之法定手段,達到其拖延5個多月入監執行之目的。其若有心存錢供其母親於其入監時有錢可用,於此段一再聲明異議期間,亦已存得其於本件主張之延3個月執行更多之存款數,其再以此為由聲請延期執行,於法難謂妥適。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