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宗泰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113年度執保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泰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泰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保護管束期滿日116年1月2日止。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均能依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報告,無再犯案件,且已向國庫繳納處分金3萬元,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9萬元,綜合其執行期間之狀況認素行尚良好,能恪遵相關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免除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告訴人支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至116年1月2日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能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針對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未來計畫等事宜進行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已支付3萬元款項予公庫及支付9萬元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分級分類處遇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