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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王啟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490950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酌留債務人2個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者,毋庸扣押。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啟任(以下簡稱受刑人)之保管金遭執行命令扣款,剩餘金額不足1,000元,而勞作金遭全數扣完,實屬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㈡因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為此,請求僅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免再扣保管金,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9號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114年11月25日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49095052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於83,500元範圍內(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臺南監獄遂依據上開函文,就受刑人於該獄所保管之保管金2,244元、勞作金2256元,合計4,500元,抵償犯罪所得後,酌留3,037元,以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及臺南監獄115年3月17日南監戒字第1150002699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由此足認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指揮臺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並已酌留3,037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此酌留金額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時之建議標準,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主張經濟不佳,本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

,酌留2個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現既已在監執行,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負責必要之醫治,縱有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之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係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受刑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本身有何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是受刑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1個月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而僅就剩餘金額依法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