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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余天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草創、經營之汽車保養廠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異議人須扶養甫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及扶養生產完患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半月板破裂,行動不便之配偶外,異議人祖父現居住之安養中心費用亦為異議人所負擔,異議人為安頓家中及工作事務,向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實屬不當,爰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異議人因此具狀以前述事由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12月11日南檢和子114執10881字第1149101033號函覆:臺端聲請暫緩本署1114年度執字第10881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異議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延緩執行,惟此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不可代替性,不容異議人以此為由延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以異議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