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宗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宗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為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