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未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一一四年執更未字第七〇二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被告時期,因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警詢、偵訊時,乃至翌日方由檢察官諭知具保後釋放,故本件應予折抵1日之刑期,方為適法,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予折抵,於法未洽,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指揮之不當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以書狀 為之;又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37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受刑人分別因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附表偵查案號欄所示各案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附表裁判確定案號欄所示各判決,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刑度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112年年戒執更未1號指揮書後執行,於民國116年2月19日刑期起算,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4年執更字第702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中係於111年9月25日17
時35分,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解送至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6日諭知交保7萬元後釋放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5744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南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經警拘提時起,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交保,實質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後經釋放,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應作有利其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中,於受拘提至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自應予折抵刑期。
四、綜上,本案執行指揮書漏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遭拘提至其具保後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第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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