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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秋宏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宏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林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罰金刑部分同其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林秋宏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2罪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1萬元),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具狀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確定在案,且該等犯罪是否為數罪或一罪,亦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其此部分所述,即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