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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字第2020號、第2040號、第2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家庭變故無法如期入監服刑,姊夫於今年2月突然逝世,留下胞姐及三名年幼的小孩,分別為1歲、2歲、3歲,聲請人想為胞姐分擔家計。另外年邁之父親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也於今年3月份在工場摔傷,肋骨斷裂在家休養和復健。所以家中沒人能夠正常工作賺錢、維持生活及分擔家計導致家中陷入困頓無力生活,受刑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工作證明,有正當工作,懇請延緩入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判處

罪刑1年4月、10月確定,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2月6日,受刑人為羈押人犯經隨案移送轉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另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並將指揮書送達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及執行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要協助照顧胞姐及其未成年子女和

受傷之年邁父親等節,惟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