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施汝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施汝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施汝奇所有。而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陸愛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案件),經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1673號及113年度選偵字第
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被告,公訴意旨亦未對上開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或將上開扣押物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有起訴書存卷足憑;又形式上亦未見上開扣押物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從而,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聲請人所有之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S8 2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