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分別為飲酒及施用毒品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