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如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霖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如霖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