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明異議人 黃智群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5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114年度台上字第5081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0352號分案執行,惟因被告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住,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助字第5483號),受刑人既係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本案判決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表示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確定前希望暫緩執行等語,有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桃園地檢署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⒉受刑人⑴前於103年間曾因牟利提供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1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⑵於104年間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而犯詐欺取財罪(8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由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本案係第3次提供重要個人專屬資料予詐騙集團,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並造成本案共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金額自3萬元至40萬元不等),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益徵前案予以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