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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棕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棕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棕源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詹棕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執行卷中),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