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郁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案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已於115年1月2日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現非本院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