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柏維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柏維本案涉犯情節與前案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屬速斷,且尚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逕予羈押,縱認被告仍有續行羈押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家屬願出具相當之具保金,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到庭配合應訊,應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販毒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刑罪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往往伴隨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因民國113年間及114年4月間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又涉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案件,被告近年內觸犯多次販毒案件,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販毒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因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且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院訊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2月11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相關
證據,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此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參酌被告前於108年、112年間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114年4月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詎仍不思悔改,再於114年8月、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㈢又審諸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事由,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12月11日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違誤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