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陶頡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陶頡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頡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8/14~112/08//22】),前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犯罪動機、原因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受刑人另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傷害、搶奪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不良好。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本案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不及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