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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建良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罪侵害法益歸屬不同之二人、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並參酌受刑人提出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判後,與告訴人蔡政良簽訂之和解書,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其患有焦慮、憂鬱適應障礙症,故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可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然此為檢察官執行時之裁量權,並非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2/12/10~112/12/1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59號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114/08/05 同左 114/09/04 橋頭地檢114年執字第553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2/12/12~112/12/14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88號 114/08/11 同左 114/09/1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1632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