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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郭政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1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政彥因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及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經檢察官否准所請。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自始坦承犯行,並非十惡不赦、無視法律之惡徒,且上開案件係在民國112年間犯案,距今已有時日,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歷經家庭及生活之重大變故,已砥勵心性、洗心革面,決定老實工作、生活,信無再犯之虞。又受刑人於其父親114年8月24日過世後,接手其父留下之魚塭,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每日清晨、傍晚照料魚塭作業後,其餘時間均可遵守社會勞動之內容,可同時兼顧受刑人之服刑責任,比起令受刑人入監執行、被迫放棄事業,在魚龍混雜之環境下與社會脫節,前者顯然係對社會、法治更有利之方案,況受刑人近月投入之蝦苗即將迎來收穫期,若令受刑人入監,將使魚塭失去照料,造成漁獲糧產之浪費,亦讓受刑人失去此一重要經濟來源,未來更難回歸社會。再者,受刑人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需每月給付扶養費約新臺幣5千元,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會讓未成年子女失去此筆扶養費用;另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9日與認識多年之現任配偶結婚,現任配偶於受刑人之父臨終前隨侍在側,多有照料,受刑人深感虧欠,會更加倍努力回歸家庭,若令受刑人入監,會影響受刑人好不容易重建之家庭,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法院考量上情,讓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而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確保個案裁量之明確及一致性,本得基於職權訂定適當之統一裁量基準,具體化上述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並昭公信。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復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0、2600、2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至5月間,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與其同

居,及在兩人同居期間,因該未成年人試圖返家,傷害該未成年人及妨害該未成年人之行動自由,涉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846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一日(11月10)16時21分到案,檢具其於同年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體檢之體格檢查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切結書等資料,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除本案2次累犯,另故意犯其他三案,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109年度易緝字第37號、109年度訴緝字第61號、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構成累犯,至少已6次累犯,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72號案件亦是犯傷害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悔悟之心,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9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11月24日11時21分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表示其父於114年8月底去世,且其於114年9月結婚,剛接手家中魚塭工作,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兼顧家庭與工作等語,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前有6次累犯,本案2次累犯,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846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2次累犯,加以其前案4次累犯,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復有其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其剛接手家中魚塭工作及剛結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希望兼顧家庭及工作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不當。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工作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