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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世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世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德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為竊盜、詐欺案件,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相類,且犯罪時間尚屬在一定期間內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罪,與上開竊盜、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具較高程度之獨立性,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雖表示有意見,然其意見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對方達成30萬元和解,僅剩75,000元未賠償,因工作不順無法每月給付,然在調解條件上無法每月給付,即係視為全部到期,無法履行調解條件,其所宣告之緩刑即被撤銷,有卷附之114年撤緩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可查,故受刑人之意見只是對於其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有意見,並非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則無須提解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