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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 請 人被 告 陶頡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九分止,對陶頡磊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忠一舍18房內與舍友互毆,核其行為有暴行之虞,遂於同日14時30分至翌日8時29分,對其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自114年12月15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生活細故與舍友互毆行為,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於114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對其施用戒具腳鐐1付,並於翌日8時29分終止,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