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益昌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零一號刑事判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聲字第二零四三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裁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就聲請人即被告楊益昌(下稱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其已聲請回復原狀在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本院於收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後,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並獲該局函覆,然針對本案郵務人員是否有依法執行寄存送達?被告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節,尚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已定於114年11月19日進行調查庭,且通知被告、郵務士到庭。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定執行日期為114年10月30日,有該署執行傳票1份可參,因本院於上開執行日期前未及完成調查,為避免被告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為在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有停止執行原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