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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益昌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零一號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益昌(下稱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未接獲本案判決正本,經被告委請律師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閱卷,始知本案判決正本是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然佳里郵局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被告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上訴,是被告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案判決正本在卷可佐。被告住所即被告陳明之應送達地址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下稱南勢街359號),有本院114年2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南勢街359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3月6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佳里派出所,被告迄未至佳里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司法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0月19日南市佳偵字第1141094741號函及所附佳里派出所114年3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聲字卷第35至37頁)。

㈡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臺南郵局函覆:經查遞送旨述送達通知書時,南勢街359號為社區型透天厝,信箱設置於社區出入口左側,爰送達通知書1式2份,由郵務士1份黏貼於信箱外部,1份投入信箱中,以完成送達程序,有臺南郵局114年10月14日南郵字第11410001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3張可參(聲字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傳喚郵務士邱碩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邱碩典證稱:進入南勢街359號房屋不用經過社區大門,該址房屋不是在社區型的透天住宅裡,我可以直接接觸該址房屋門口,對該址送達而須寄存送達之文書,我通常是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該址信箱外部,1份放在信箱內,一直以來我跟另外兩位郵務士都是這樣做,如果黏貼在住宅門首,不見得比信箱好黏,信箱比較平面,黏貼比較不會被風吹掉,(問:南勢街359號之門首有無客觀上無法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情形?)這個地址若須寄存送達,我一向都是黏貼信箱,我不會去考慮要不要黏貼在門首等語(聲字卷第82至89頁)。

然而,被告住所即南勢街359號房屋為獨立透天厝,非位於社區內部,有本院查詢Google街景圖片3張附卷可憑(聲字卷第95至99頁),並經證人邱碩典當庭確認無誤,且參考證人邱碩典前揭所述,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南勢街359號房屋門首,客觀上無窒礙難行之處,則寄存送達本案判決正本時,自應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該址房屋「門首」,而非該址信箱外部。因此,郵務士未將本案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該址房屋門首,寄存送達程序存有瑕疵,難認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按一般公寓式集合住宅,各住戶固分別有其門扇,而屬公共

設施之一樓大門,為所有住戶出入必經之處,亦係各家住戶之門戶,送達人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一樓大門門首信箱上,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已黏貼該住戶之門首,不能強使送達人須至各樓層住戶之門首為黏貼,本件送達(將送達證書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處門上信箱)仍屬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住○○○○街000號房屋為獨立透天厝,黏貼該址房屋門首既無困難,與一般公寓式集合住宅難以期待送達人至各樓層住戶門首黏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餘地,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不合,被告主

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