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323字第11390928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1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共4罪,下稱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共16罪,下稱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惟A裁定附表編號2、3、4等3罪,與B裁定附表之各罪判決確定日期重疊,是而A裁定僅附表編號1之罪為獨立存在判決,餘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323字第113909280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經如上所載之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則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共3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共16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323字第1139092807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基此,聲明異議人就前揭所指摘之罪刑(共19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4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3年5月30日),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應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