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威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威毅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內之第一行應更正為「113/10/20」,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25日之前)。又:①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並已開庭確認受刑人是要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聲請定刑,自得合併定刑。②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名及類型(持有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公路法之以竊取方式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罪、施用毒品罪)、手法及整體情節、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向本院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