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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胡聖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胡聖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聖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1年8月25日9時4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人租屋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該筆現金係聲請人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足認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警方於111年8月25日9時4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人租屋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135-140頁)可稽。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判決,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亦表示對發還扣押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判決中亦未認定此扣押物與本案有何犯罪關聯,故未宣告沒收,同時扣押之現金既係在聲請人當時租屋處所扣得,又無其他共犯曾主張為其所有,應可認定係聲請人所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10萬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