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宥霖受 刑 人 李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114年度執更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彰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陳宥霖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李國彰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國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33號),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陳宥霖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李國彰上揭案件其中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並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重利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其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已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有上開案號判決與裁定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李國彰上揭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駁回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之拘票與拘提報告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陳宥霖,應偕同受刑人李國彰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同年8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至具保人陳宥霖之住所,又該署再度通知具保人陳宥霖,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國彰於114年9月20日前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該通知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陳宥霖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