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9號陳 報 人被 告 許名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四時二十八分起至同日六時四十七分止,對許名賢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0月13日4時26分許,被告許名賢在舍房內因情緒不穩,以腳踹舍房門數下,有擾亂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4時28分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終止時間分別為同日5時24分、6時47分),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自114年9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情緒不穩而腳踹舍房門數下之行為,已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於114年10月13日4時28分許對被告分別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及腳鐐各1付,並於同日5時24分、6時47分分別解除手銬、腳鐐,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