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林家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陳逸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家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由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案件審理中,且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仍有聲請做為量刑證據之可能,故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前暫不發還之等語(聲字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則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准否之。準此,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林家齊之iPhone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土地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2本(扣押物編號1-4)、匯款單1張(扣押物編號1-5)、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6)、手寫札記1袋(扣押物編號1-7)、Seagate硬碟1個(扣押物編號1-8)、Transcend行動硬碟1個(扣押物編號1-9)、微軟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