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賴錫洲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之民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接獲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516號被告與林士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通知,要求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為此聲請准被告調取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業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另案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4號案件之114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持有該法庭錄音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