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文浩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柏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浩因被告陳柏均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刑保字第4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陳柏均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文浩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704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4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告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時到庭執行,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且被告迄今亦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0月2日回函暨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綜上資料,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
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