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偉信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王偉信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率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情節,被告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之必要性:因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参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羁押之情事,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覊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坦承犯行,乃案件進入審理時得否據以減輕或量刑之事由,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審酌之要素。
三、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偉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因前述理由欄二所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法定本刑最低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羈押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基於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危害社會法益情形嚴重,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不悖乎比例原則。綜上,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處分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力暉政、陳佳宏、孫治安之間有勾串之虞。且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亦乏相關論證理由,容有未洽。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並予以保全。故本院認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