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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育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941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974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4年3月5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時間分別係112年8月4日及113年7月19日,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