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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鳳琳受 刑 人 黃啓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鳳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鳳琳因受刑人黃啓仁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字第7127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