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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明異議人 林碧琴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未能及時收到信函而過期,再本身身體多病,經濟困難,希望就刑期能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林碧琴為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撤緩字第47號之執行命令,認有不當,提出本件異議,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程序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未依判決繳納緩刑條件3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分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附於上開地檢署執行案卷中,故本案自當回復至正常之執行狀態,檢察官本於本院合法且確定之裁定,以執行異議人遭宣告之刑期,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異議人所提上開異議理由,因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無易刑處分之可能,異議人以此為理由,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傳喚異議人應遵期到案執行徒刑,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