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府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A01因鈞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查扣Iphone 14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硬碟1個(下稱本案扣押物),因該案已經確定,且未宣告沒收本案扣押物,而無再予扣押本案扣押物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如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該案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依前述說明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