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明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嗣因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被告於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納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相關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嗣該判決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