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榮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榮發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刑事卷宗影本(經隱匿洪榮發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榮發(下稱被告)為瞭解本件火災之責任歸屬,爰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0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已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18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卷宗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影本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85885號警卷之影本(經隱匿洪榮發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50號偵卷之影本(經隱匿洪榮發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偵卷之影本(經隱匿洪榮發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0號卷之影本(經隱匿洪榮發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