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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邱柏瑋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柏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被告邱柏瑋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被告所涉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附表所示電子產品內之資料並無關聯性;而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工作必須之工具,時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24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114年度保管字第002044號)在卷可憑。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物,且附表所示之物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ad pro(11吋)第三代 壹台(序號:OOOOOOOOOO) 3 Mac Book Air(含電源線) 壹台(序號:OOOOOOOOOO)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