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韶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韶宇(下稱受刑人)因家庭因素無法如期入監服刑,因今年7月颱風家屋災損嚴重至今尚未完全修復,且年邁父親長期獨居,因脊椎問題導致下半身無力麻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更無法自行清理家屋拆除整修之留下廢棄物,目前尚有1樓正在拆除整修,父親待檢查報告並安排手術,申請長照也需要時間。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遞交延緩入監申請狀,地檢署在公文函寄出但尚未確定送達簽收已通知轄區員警打電話將進行拘提,明顯有行政程序疏失,懇請延緩入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罪
刑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42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下稱第1次通知)到案執行(定刑前已執畢有期徒刑3年,本件尚應執行1年8月),受刑人以父親脊椎手術後生活方面有些無法自理,又逢颱風與近日豪雨不斷,居住房屋受損嚴重需要子女協助後續清理整修,檢附戶籍謄本及屋況照片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期2月,並通知受刑人准予延緩至114年10月2日下午2時(下稱第2次通知)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受刑人復以家庭因素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不准其請求,並函覆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即到案執行,另受刑人未依期報到執行,臺南地檢署已依法拘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接獲第1次通知時,檢具戶籍謄本及屋況照片聲請延
緩執行,檢察官已給予近2個月之時間,讓其得以安排照料父親及修繕房屋,迨於第2次通知時,受刑人空言以「家庭因素」等語再度聲請延後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10月16日以南檢和申114執更1142字第1149083723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執更字第114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4年8月(定刑前已執畢3年,本件尚應執行1年8月)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即到案執行,另台端未依期限報到執行,本署已依法拘提」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且因受刑人逾期未到案,依法執行拘提,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要整修房屋、父親需要申請長照
等節,惟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並無不可代替性,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意以此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既無其他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