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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 請 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被 告 孫治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治安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認,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維護偵查優勢之必要性,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事由已消滅,自應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惟因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幫助製造毒品,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已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以及滅證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押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