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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被 告 蘇俊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吳陵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護送被告蘇俊仁至台南市立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俊仁因雙眼視力模糊,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114年10月23日戒送台南市立醫院眼科門診就醫,醫師診斷罹患兩眼黃斑部病變,預計安排於114年12月8日再次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回診並進行螢光眼血管攝影檢查,爰依法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掛號單、螢光眼底血管攝影排程單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及回診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