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劉臣章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臣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臣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字第764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受刑人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