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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121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富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全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61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改為「111/07/1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