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且指認陳弘恩及八味屋台老闆。被告當初介紹共同被告孫暐傑,係因其表示其撞壞他人車輛,若未賠償,會被抓走等語,故介紹予八味屋老闆而知道這份工作。被告已認罪,不會翻供,被告需照顧父母以及經營5間義大利麵店,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會遵期到庭,請求以15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詢問為何其與共同被告孫暐傑之對話紀錄是空的,其餘對話紀錄均有保留等情,其表示會刪除對話紀錄(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卷宗之警四卷第23頁),被告確曾有湮滅證據之情形,參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曾否認犯行,對本案案情或共犯等重要事項有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被告涉案相關情節,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被告於109年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1年2月並緩刑2年確定,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具保此種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明顯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