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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 請 人 黃柏源即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訴字第2799號)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加入詐欺集團數週,即經其指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聲請人僅短時間內未辨明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合法性,原羈押處分據以斷定「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時間內犯兩次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力不高」,並無可採。況聲請人遭羈押於看守所,本無從改變既有之犯罪歷程及外在條件,原羈押處分竟稱「被告犯罪歷程及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其有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監控手之可能」,純屬臆測而未符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要件。再聲請人114年 11月4日庭稱,擔任裝潢工人,有正當工作,月薪保底4至5萬元,聲請人經濟狀況並非不佳。聲請人純係為加速清償父母債務,減輕家中負擔,方罹刑章,並無經濟狀況不佳情事,原羈押處分因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容有誤會。聲請人偵查中遭羈押已達4月,羈押期間已深刻反悔並理解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嚴重性,已不敢再重蹈覆轍。是原羈押處分容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刑事第八庭訊問時坦承本件擔任詐欺車手及監控手角色,但因為被告自承本件二次犯行外,另外還擔任車手兩、三次。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益利於短時間犯本案兩次犯行,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繼續犯罪,由被告之犯罪歷程及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其有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監控手之可能,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為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强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11月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本案涉嫌於114年6月間

起,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面交金額0.85%為報酬,先於114年6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一週後之114年7月5日,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之收水人員,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於相隔一週之期間,接連為車手及收水之共同詐欺犯行,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為幫父母清償債務,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連為本件之二次犯行,考量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惟其所陳之父母債務如未於短期內清償,則其為幫助父母清償債務所生經濟壓力之外在條件並未變更,其客觀環境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再酌及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徵,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一節,並無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關於羈押裁量之判斷,如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業已詳細敘明其為羈押裁定之理由,且本院審酌上開事由,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八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