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成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潘俊成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112/07/10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應予更正) 113/11/28 同左 113/12/31 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567號(已執畢)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度執字第597號,應予更正) 2 就業服務法 有期徒刑3月 113/07/1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114/04/30 同左 114/06/05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2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