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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一編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之「否」,應更正為「是」、附表一編號1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3/09/11」,應更正為「113/08/31、113/09/11」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奕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有期徒刑)編號1至12、13至17,及附表二(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後,以書面勾選有意見,陳述如下:「我合併希望可以減期」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具名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分別為洗錢、詐欺、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態樣、行為之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大部分具有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犯行罪質而為整體評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24年8月,計算式:7月+(6月x5)+(1年x3)+(1年2月x7)+(2月x4)+4月+(3月x20)+6月+(2月x2)+1年+1年1月+(6月x3)=24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7年2月,計算式:1年+(7月x2)+(6月x8)+(4月x2)+(2月x2)=7年2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合併之罰金為271,000元,計算式:5,000+(10,000x20)+10,000+(5,000x10)+(3,000x2)=271,000,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17、附表二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件:受刑人李奕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