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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被 告 陳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宏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全部坦認,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事由已消滅,自應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翁翎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狀。

裁判日期:2025-11-17